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