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