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以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项目等的配套设施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一般湿地。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需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给予湿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