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十七条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十七条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保护补偿: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村(居)民委员会; (四)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