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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