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五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五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