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对外承包,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外承包土地年限超过30年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价格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批准文件、合同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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