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五条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