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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