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