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