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