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