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准予许可的,应当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