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一名注册会计师设立并有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二名以上合伙人和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十名以上合伙人和四十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五名以上股东和五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有五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合伙人(股东)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在中国境内专职从事与职业资格相关的工作连续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三)合伙人(股东)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最近五年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六个月;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已在港澳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时间视同在内地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