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末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