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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