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 第十七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任用、履职管理办法由人民法院会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已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曾担任已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自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尚未恢复信用的个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执业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