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