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提供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