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提供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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