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二十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