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