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09-25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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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 第三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 第五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 第六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 第七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 第八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 第十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 第十一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 第十三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经批准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 第十四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乡镇企业应当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闲置地,凡不进入乡镇工业小区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建坟、挖砂、取土、建窑、建房、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 (三... 第十六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 第十七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 第十八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 第十九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原... 第二十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类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复垦旧村用地增加基本农田以及改造中、低产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禁止性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原种植...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环保、农业等行...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