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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