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六条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桩、建窑的;
(四)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
(六)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的。
(一)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桩、建窑的;
(四)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
(六)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