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