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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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第二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
第四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
第五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环境卫生...
第六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监督,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
第八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
第十二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第十三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平坦、畅通。对塌陷、损坏的路面,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
禁止占用道路...
第十四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
第十五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
第十六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
第十八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每日早六时前结束,然后转入...
第十九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市...
第二十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种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体业户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开工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科研、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厕所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清运...
第三十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房管等部门管理的排水道、沟、化粪池、水斗等,必须经常疏通,产生的污物须随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废弃物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燃气、液化气、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场、粪便处理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
第三十五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居民区...
第三十六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确定地点。设置单位要负责...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
第三十八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所收款项专项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第四十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
第四十一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第四十二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
第四十三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市容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
第四十四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依法扣押物品、扣留作业工具时,须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
第四十六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执法人员的,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第四十七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四十八条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滥用挪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