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