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