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9-28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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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二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 第四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 第五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 第六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 第八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缴文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 第九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三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 第十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 第十一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 第十二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 第十四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依法报请国... 第十五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修缮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 第十六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 第十七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人故居等,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具有...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或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 第三十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失主...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在报规划部门批准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文物行... 第三十五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第三十六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