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