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未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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