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