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国家、省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要求业主预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保障性住房、旧住宅区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国家、省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要求业主预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保障性住房、旧住宅区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