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答复业主提出的询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七)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九)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十)不得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十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十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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