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