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以及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档案、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以及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档案、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