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