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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