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的;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的;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