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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