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第四章 急救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第四章 急救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120”急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管理、指挥、调度的;
(二)未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未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车辆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辆的;
(七)未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
(八)拒绝救治急危重症患者的。
(一)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管理、指挥、调度的;
(二)未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未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车辆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辆的;
(七)未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
(八)拒绝救治急危重症患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