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 仲裁院设立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仲裁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国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作协议或者仲裁院章程管理。 **  **第三十条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  **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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