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