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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