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义工 第九条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义工 第九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五)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