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参加并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宪法和法律考试,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已经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宪法和法律考试,被再次提请任命的,可以不再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但是,在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交流任职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应当重新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
已经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宪法和法律考试,被再次提请任命的,可以不再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但是,在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交流任职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应当重新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