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