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