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二条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